死刑复核监督问题在我国是一个立法空白。我国刑法*四十八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高院判决外,都应当报请高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院判决或者核准”。刑事诉讼法**百九十九条规定“死刑由高院核准”,*二百零二条只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是由高院组成合议庭,没有规定是否开庭审理,更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监督程序。随着死刑复核权统一由高院行使,一个问题摆在我们面前,那就是如何对死刑复核实施法律监督,由谁来进行监督。
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讨论仍在继续。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期间经过1996年大修,至今已十二年有余。作为基本法,这部法律所涉及的方方面面,均与公民生命安全以及自由有着紧密联系。因此,修法必须慎重对待。
以死刑复核程序为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复核是指对于终审判处死刑的案件,由法定的审判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核准的诉讼活动。死刑复核程序的适用范围既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复核程序的适用范围,也包括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复核程序的适用范围。从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刑法等有关规定看,对于死刑复核的范围,即哪些死刑案件需要复核,存在规定不明或不一的问题。
实行死刑执行复核能有效控制死刑的适用。
死刑宜缓不宜急,只要有可能不应执行死刑的情况存在,就不能执行死刑,不论时间长短,一定要澄清查明。无期限限制的死刑执行复核制度使得死刑判决在执行环节又多了一道救济屏障,对于严格控制死刑适用、防止滥杀错杀有着重大的实际意义。
二审、三审和执行复核程序中合议庭组成和评议方式的改革,更有利于从严适用死刑。
二审、三审和执行复核程序中合议庭组成和评议方式的改革,能有效控制进入三审程序和实际得到执行的死刑案件的数量,从而使死刑的适用得到更加有效的控制。